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即再抗告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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