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駕車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駕車肇事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犯駕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上訴駁回確定(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一四號、第五二四三號)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