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晚間9、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拘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4年11月15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檢察官曾淑婷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