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甲○○(男、民國十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61年7月12日為甲○○(按: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收養為養女,嗣養父甲○○於91年11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生父 高坤山 之長子,基於回復本姓,請求准予許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人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戶籍登記簿影本、終止收養書約、收養人之子 張聰良張賀富 同意書各1件附卷為證。次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動機係為便利聲請人之本生家庭請領補助款,並無如為收養人傳宗接代、延續香火等情,復且收養期間聲請人並未與養父母同住,收養人死亡後聲請人並未繼承任何財產,此有本院98年3月5日對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查聲請人已終止與養母 張林細妹 間之收養關係,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終止收養書約及其於98年3月5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請領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甲○○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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