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大德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一九四0八號、第一九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肆年,己○○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合約書貳份(登基傳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登基傳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壹份),及未扣案之偽造合約書壹份(登基傳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交貨日期較後之合約書)、「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印章壹枚、「中校 林立鈞 」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己○○二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廿八日合資設立登基傳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⑴各種馬達、變頻器、無段變速機、煞車離合器製造裝配買賣、⑵各種傳動機械之自動控制設計製造裝配按裝買賣、⑶前各項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甲○○擔任登基公司董事長,持股占三分之二,己○○擔任副理,持股占三分之一,其二人均明知登基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月間即已週轉困難,惟為籌措營運資金,竟共同謀議以偽造合約書之方式,向往來廠商佯稱登基公司已取得合約,藉此使往來廠商陷於錯誤而同意互開支票使用。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甲○○、己○○先利用不知情之東憶鎖匙刻印店偽刻「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 陳添丁 」、「 王偉宇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中校林立鈞」之印章(未扣案),即意圖為登基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己○○繕寫訂貨合約書初稿,次由甲○○以電腦列印登基公司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再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蓋用於合約書上,而偽造登基公司分別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陳添丁、王偉宇及林立鈞。旋推由己○○以登基公司已取得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之合約為由,連續多次持偽造之合約書向往來之廠商訛稱需要業績證明,而以登基公司、甲○○、己○○等為發票人,簽發誠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向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仲欣公司)等往來廠商換取同面額之支票,致仲欣公司負責人辛○○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己○○同面額之支票。己○○取得往來廠商所交付之支票後,即交由甲○○持以向「中華融資中心」 林錦如 等人佯稱各該支票係登基公司業務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而向該融資中心貼現以取得現金,所得款項均撥入登基公司及甲○○、己○○支票存款帳號內,至八十九年初止,前後總計藉此詐得面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餘萬元之支票。其間,因前述偽造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合約書中所載交貨日期已屆至,甲○○、己○○乃基於同一犯意,再以同一方式偽造另一份交貨日期較後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合約書(未扣案),以便繼續持向往來廠商訛詐。嗣至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甲○○、己○○所交付往來廠商之支票,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甲○○又無解決事情之誠意,己○○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先後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表明願受法律之制裁,因而查悉上情。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在台中市○○區○○路二段金谷巷四八號之三號,扣得第一次偽造之登基公司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份。
二、案經己○○白首及辛○○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庚○○、乙○○、戊○○、丁○○、卯○○、壬○○、丙○○、子○○、癸○○、寅○○丑○○等人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持有由登基公司、甲○○、己○○簽發退票或未兌現之票據附卷可稽,及偽造之登基公司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簽訂之合約書、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八九)詳法字第一七二0號函、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嘉)塑字第K0一五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己○○雖另辯稱:詐欺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己○○主觀上為登基公司籌湊資金,而於事後因被告甲○○對於交付往來廠商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且無解決事情之誠意,致被告己○○誤認自己係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乃前去自首,而誤認本身有詐欺,實際上並非詐欺;退步言,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係結果犯,但由鈞院所調查之結果顯示,當被告等所換得之支票退票之際,被告等所交付之支票亦跳票,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依此而言,被告等之行為至多僅係未遂犯而已云云。惟查,本案於被告己○○以偽造之合約書行騙,使往來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時,即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縱當時被告二人存有將盡力使交付廠商之支票亦能兌現之意,仍無可解免其二人均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前開辯解,洵非可採。訊之被告甲○○固承認與被告己○○共同偽造登基公司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份,及收受被告己○○所換回之支票,進而持以向「中華融資中心」林錦如等人貼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甲○○於被告二人共同完成「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之台約書各一份後,即心生悔意,不願持以訛騙往來廠商,而將該二份合約書收存起來未曾使用,由於該合約書係被告己○○用電腦膳印,不料被告己○○竟利用其獨自到東億鎖匙刻印店取回「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中校林立鈞」印章之便,蓋用該印章於另行列印之合約書,另完成一份「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之訂貨合約書,並持向往來廠商誆稱需業續證明,詐取支票,被告甲○○事前並不知悉且不及預防,而係於被告甲○○心生悔意將偽造之二份合約書沒收後約二個月,始經被告己○○告知其另行完成一份「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的合約書,持向往來廠商詐騙支票,被告己○○並出示該合約書;亦即,被告甲○○與己○○僅就偽造合約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只有法所未罰之陰謀及預備行為,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又雖被告甲○○持被告己○○換來之支票向中華融資中心貼現,供登基公司週轉使用,然縱被告甲○○知悉該支票係被告己○○詐騙得來,亦僅屬有無收受贓物之問題;至於被告己○○曾持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向被害人換票一事,係因被告己○○稱其欲拿去貼現,供公司週轉使用,被告甲○○始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己○○,並無與被告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合約書及詐騙支票之犯意,且在被告己○○告知實情後,被告甲○○即不再簽發及交付其個人或登基公司之支票;再被害人以電話查詢合約書真偽時,被告甲○○雖末否認其真正,然此係因登基公司需資金週轉甚急,故僅向被害人表示將來會把債務還清,而未全盤據實以告,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甲○○早已與被告己○○共謀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甲○○所供:被告二人應按出資比例籌措資金,被告甲○○應負責部分約
六百萬元(三分之二),被告己○○部分約三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而本案被告己○○所換得之支票,總計高達二千四百餘萬元,且全數均交由被告甲○○持向中華融資中心貼現,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則從被告己○○所籌得之二千四百萬元遠高於其應負責之三百萬元觀之,被告甲○○豈可能不知被告己○○持偽造之合約行騙一事,且若被告甲○○不同意以偽造之合約書行騙,則被告己○○又何需自己承擔責任,冒險行騙。
㈡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係伊與被告己○○至東憶鎖匙
刻印店偽刻「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等印章,其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陳添丁」、「王偉宇」等印章伊已丟棄,且「陳添丁」、「王偉宇」並無其人,係伊自行杜撰等語,嗣於本審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印章係被告己○○至東憶鎖持刻印店偽刻的,伊只拿回「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部分之印章,至其他印章伊不知是誰取回云云,迨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理時又辯稱:偽造之合約是由被告己○○蓋印,印章是被告己○○取走,伊從來沒有拿到印章云云,被告甲○○所辯非僅自相矛盾,且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被告己○○交付往來廠商之支票中,其中以登基公司及被告甲○○為發票人部分
,均係由被告甲○○簽發後交付被告己○○,苟被告甲○○不同意行騙,則其何以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己○○,凡此在在均顯示被告甲○○非僅知情,且有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以觀,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己○○偽造「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陳添丁」、「王偉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中校林立鈞」之印章,進而偽造登基公司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訂貨合約書,持以向往來廠商詐取支票,自足以生損害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陳添丁、王偉宇及林立鈞。核被告甲○○、己○○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零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東憶刻印店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己○○對於未發覺之罪,先後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表明願受法律之制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登基公司早已週轉不靈,仍蓄意行騙,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偽造合約書二份(登基傳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登基傳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壹份),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交貨日期較後之合約書一份(登基傳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中校林立鈞」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陳添丁」、「王偉宇」印章各一枚,已遭被告甲○○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偽造登基公司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合約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惟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固屬國防部所屬之機構,然其基於私人之地位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獲取所需物品之行為,應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貨合約書,乃私法上之買賣關係,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係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中檢盛稱九一偵00一三五八號字第三九六六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被告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經查該案所涉二張支票雖屬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辛○○所換回之支票,惟該二張支票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已逾發票日(經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年,罹於時效規定,而予以變更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縱屬成立犯罪,亦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所犯各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檢察官續為偵查,本院無從併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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