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38、1227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869號、96年度簡字第17號、96年度訴字第1799號、96年度易字第2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2月及7月(共10罪,均減為3月15日)、4月(減為2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裁定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96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嗣經屏東地院96聲減字第960號裁定減為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執行刑3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4號、98年度簡字第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與前揭殘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2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共計3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萬宜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慐廚 )等人所有之財物(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嗣因張慐廚等人報案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院一卷第22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16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2603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院一卷第22頁)。復經證人即萬宜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慐廚、被害人 張慈吟全聯福利中心店員 蕭毓宥 ,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明確(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4至9頁),互核渠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為證(警一卷第8至13頁,警二卷第10至13頁、15至16頁、19至2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二卷第18至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101年間尚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2月(另以膠帶遮隱車牌之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入監服刑後,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3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素行不良,欠缺守法觀念。又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謀求自生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逕行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重型機車及食品等財物,供己代步使用或自行食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輕微(自小貨車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機車現值約2萬元,食品價值約910元【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5頁、第8頁】),但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亦無小孩,從事板模工,家境狀況貧寒【警一卷第2頁及警二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院二卷第5至6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各該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亦大致類同,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起訴書雖以被告於自89年迄今屢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遭查獲,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被告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爰不另為交付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行竊時間││││號├───────┤行竊方式│罪刑│││行竊地點│││├─┼───────┼─────────┼────────┤│1│104年5月12日20│甲○○於左列時、地│甲○○犯竊盜罪,│││時許│見萬宜昌環保科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限公司(負責人:張│伍月,如易科罰金││├───────┤慐廚)所有停放於上│,以新臺幣壹仟元│││高雄市楠梓區高│開工廠內之車牌號碼│折算壹日。│││楠公路875號工│AFZ-3233號自小貨車││││廠內│(價值約30萬元)未│││││上鎖、車鑰匙未取出│││││,即以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徒手竊取該車│││││離去。││├─┼───────┼─────────┼────────┤│2│104年5月17日16│甲○○於左列時、地│甲○○犯竊盜罪,│││時10分許│,見張慈吟所有停放│累犯,處有期徒刑││├───────┤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肆月,如易科罰金│││高雄市鳥松區公│CZD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園路(長庚兒童│(價值約2萬元)鑰│折算壹日。│││醫院後方)│匙插在機車孔內未拔│││││,即以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徒手竊取該車│││││離去。││├─┼───────┼─────────┼────────┤│3│104年5月17日22│甲○○於左列時、地│甲○○犯竊盜罪,│││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車至全聯福利中心內│叁月,如易科罰金│││高雄市美濃區泰│,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以新臺幣壹仟元│││安路172號「全│中心所有之樂活沙拉│折算壹日。│││聯福利中心」│1包、進口櫻桃1盒、│││││手做麻糬1盒、新東│││││陽蒜味香腸1盒、芒│││││果布丁1條、榴槤1包│││││、口香糖1包、仙草│││││蜜1罐(總價值910元│││││),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蕭毓宥發│││││覺而報警處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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