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A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有XLR-11成分,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2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並在上址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購前揭扣案4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購買毒品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6包、大麻1包及藍色圓形錠劑15顆,確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A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6、47、57-66、67、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用以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XLR-11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顆、橘色圓形錠劑3顆及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證據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後淨重合計│偵卷第47頁│││零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陸包(檢驗│偵卷第57-66│││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參拾壹點參零壹公克,│頁│││檢驗後淨重合計肆拾玖點參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肆拾陸只)││││││├──┼──────────────────┼──────┤│3│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陸點貳│偵卷第46頁│││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4│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偵卷第66、99│││拾伍顆(檢驗後淨重肆點陸貳肆公克,含│頁│││包裝袋壹只)││││││││││├──┼──────────────────┼──────┤│5│含有第三級毒品XLR-11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偵卷第66、99│││劑貳顆(檢驗後淨重零點柒陸零公克,含│頁│││包裝袋壹只)││││││├──┼──────────────────┼──────┤│6│含有第三級毒品XLR-11成分之粉橘色圓形│偵卷第66、99│││錠劑參顆(檢驗後淨重零點捌捌伍公克,│頁│││含包裝袋壹只)││││││├──┼──────────────────┼──────┤│7│電子磅秤1台│偵卷第24頁反││││面│├──┼──────────────────┼──────┤│8│手機1支│偵卷第2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