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張祐菁 上列聲請人就與 余信昌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18號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1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其於105年1月4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其聲請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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