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 侯明志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黃俊傑 張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要保人,伊之女即訴外人侯○君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6年6月1日向被告投保「 金得意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為QBOBZW26,下稱系爭保約)。嗣侯○君於98年3月30日死亡,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卻於100年5月20日片面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已違反系爭保約第8條、第34條之規定,且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又訂立系爭保約時,被告之業務員未告知應知事項,僅要求伊、侯○君於指定處簽名,其餘部分皆係由被告代簽或代勾選,已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之業務員以定期定額存款投資為名義招攬保險,強調每年至少有8%報酬率,被告因此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方於99年5月31日發文予其業務單位,表示不得再以上開手法招攬保險。案經伊於102年4月18日,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復於104年3月12日至位在高雄市○○路新光人壽保險大樓請求被告理賠,理賠課承辦人員建議訴訟解決爭執,為此,爰依系爭保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保約第10條所訂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侯○君均明知對於系爭保約詢問事項應據實告知,卻對系爭保約所詢「過去5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癌症(惡性腫瘤)」之詢問,告知不曾有過而故意隱匿、為不實之說明,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約。且96年6月1日系爭保約簽訂後,侯○君於兩年內之98年3月30日死亡,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計算應停止進行,被告已於10
0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約。縱上開期間計算不停止進行,然原告惡意等到100年3月期間將屆,才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侯○君為被保險人,於96年
6月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約。㈡侯○君於96年3月間有因腎臟癌症(惡性腫瘤),接受醫生
治療、診療,於98年3月30日因腎細胞癌併多處轉移不治死亡。
㈢原告於100年3月間,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㈣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保約。
㈤系爭保約上要保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分別係原告、侯○君親自簽名。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約?㈡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惡意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
五、經查:㈠被告主張之解除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約:
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2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應自契約訂立後即時起算,不以2年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起算之要件,於期間進行中,雖發生保險事故,亦不停止進行,期間屆滿,解除契約權即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侯○君於系爭保約訂立後兩年內之98年3月30日死亡,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計算應停止進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委無可採,而被告遲於100年5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保約,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係惡意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
⒈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理由參照)。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前揭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就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2年除斥期間限制之目的,固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倘容許少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項2年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顯係惡意使保險人無法於2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應認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用而應受到禁止,蓋倘不予以禁止而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數之要保人共同負擔,如此將使要保人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如此顯非保險制度之目的。因此,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包括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
⒉查系爭保約名目係「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並記載壽險相
關權利義務,原告自承系爭保約上要保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分別係原告、侯○君親自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保約係壽險契約,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一事,知悉甚詳,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保約時認為係投資契約、不知道要告知系爭保約上詢問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委無可採。原告雖又稱侯○君生前患有癌症開刀時,因其與配偶於96年4月27日離婚,其未與原告同住,所以不知道其患病,離婚後3個月,侯○君才回來與其同住,前妻才告知侯○君患有癌症一事等語(本院卷第92頁),固有戶籍謄本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可見原告至遲於96年7月間即知侯○君患有癌症、系爭保約上回覆所詢事項不實,及將對系爭保約之對造即被告於是否締約及計算保費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等情。次查,侯○君於96年間有因癌症(惡性腫瘤),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於98年3月3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向醫院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保約條款第10條明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自承其係於100年3月下旬,即侯○君於98年3月30日死亡後將近2年,始將保險事故發生事由通知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91頁),則被告未及查明原告有保險法第64條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並於法定2年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堪以認定。再查,原告自承其於98年4月15日即向另投保壽險之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該公司以原告未據實說明、解除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嗣於103年4月間始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8年4月間即知悉不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均得以原告未據實告知為由,在2年除斥期間內行使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解除權,堪以認定。再者,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係與原告訂立不同契約之不同法人,原告與該公司間最終如何解決保險金給付爭議對於被告並無拘束效力,原告理應基於誠信原則,依系爭保約第10條之約定,於10日內將侯○君死亡一事通知被告,卻遲於100年3月間始為之,足見原告係藉由惡意拖延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方法,使被告喪失契約解除權,原告稱其之所以於100年3月間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係因待與國泰人壽公司間爭議解決再視情形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難以憑採。原告行使權利既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不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訂系爭保約時,對於系爭保約上書面詢問被保險人侯○君「過去5年內是否曾患有癌症(惡性腫瘤)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一事故意隱匿、為不實之說明,且被保險人侯○君於98年3月30日死亡後,要保人兼受益人之原告俟100年3月間始向被告請求給付,應係惡意使被告未能及時於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內行使同條第2項之契約解除權,應認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不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執系爭保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保約第10條所訂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