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2年7、8月間,經由手機軟體微信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兩人即以手機軟體LINE聯繫。甲女於103年
1月4、5日以手機軟體LINE向己○○表示因甫生產完畢,欲借用籃球運動,遂於同月7日13時38分許,與己○○相約取球,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圖書館見面後,隨己○○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2樓房內取球。詎料,己○○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單手將甲女兩手壓在頭部上方,再用另隻手強行脫去甲女衣褲,致甲女所有豹紋外套左側袖子下方側邊及右側腋下破損(毀損部分未據甲女告訴),再脫去自己褲子,甲女向己○○表示「不要」、「你走開」、「不喜歡」等語拒絕與己○○為性交行為,並扭動身體反抗,而己○○明知甲女不願為性交行為,不顧甲女口頭已表達反對之意思,且扭動身體反抗,竟仍違反甲女之意願,親吻甲女,並以大腿將甲女大腿壓住及撐開,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以此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而不揭露其身分資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其於偵查中所提編號17、18、19號照片中自行加註說明文字(放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照片中自行加註之文字說明核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編號17、18、19號照片中自行加註說明文字,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前開理由㈡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上揭時、地,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為性交前,以LINE之文字對話均帶有曖昧及性的字眼,且第一次見面後在伊住處飲酒,有輕微肢體碰觸,甲女未有何不舒服或違反其意願之表示,之後對話文字更頻繁出現性的字眼,甲女甚至主動表示欲前往汽車旅館,但伊未前往。嗣後甲女以借球為由表示見面,伊認籃球售價不高,實無必要來回奔波,拒絕2、3次後始同意出借,伊懷疑甲女是否因此萌生報復念頭。而第二次見面前,因甲女不知伊住處,始由伊駕車前去搭載甲女,並非伊以借球為由將甲女誘拐至住處房內。又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亦伸手配合讓伊脫去衣服,並未表示拒絕或不舒服,且於性交行為結束後,伊將甲女載回停車之全家便利商店;如伊於性交行為後,將球塞給甲女,讓甲女自行走至停車處,則甲女應會將球丟棄,不會有心情拿到停車處,故伊與甲女係在雙方情投意合下為性交行為。甲女於性交前後態度差異甚大,且甲女有伊電話及LINE,有何事情可直接與伊溝通,惟甲女之友人於事後打電話予伊鄰居,表示有性侵行為,且甲女友人嗣後約伊出面商談此事,但伊未答應,之後甲女打電話來時有類似恐嚇的意味,表示要私底下和解,伊住家為開放式住所,而非公寓,且未有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因恐家人安危,始未於警詢及偵訊時承認有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頁)。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7、8月間,經手機軟體微信認識甲女,兩人
即改以手機軟體LINE聯繫。甲女於103年1月4、5日欲向被告借用籃球運動瘦身,並於同月7日13時38分許相約取球後,旋於同日16時15分許隨被告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住處2樓房內,而被告則在房內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6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見核退卷第5至
6頁,本院卷第71至73、91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及項次12被害人陰道棉棒(被害人自行提供)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被害人自行提供)檢出同一男性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己○○DNA型別相符」,有該該局103年6月
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其住處房內,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業
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甲女所有豹紋外套破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茲將證人甲女歷次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訊證稱:「他把我壓著,他用1隻手將我2隻
手壓在我的頭上面,另外1隻手亂脫我的衣服,他硬脫我的褲子,我那天穿棉質、外觀像牛仔褲的內搭褲,他用1隻手扯,一直拉,我腳一直動,不想讓他脫,我抵不過他的力氣,被他脫掉外褲、內褲,之後他脫下他的褲子,我不知道他怎麼脫他的褲子,我一直說不要,一直想叫,但他一直用嘴巴親我、堵住我的嘴,不讓我叫,我一直轉頭,他用他的大腿把我的大腿壓住、掰開,之後他將陰莖硬擠進去我的下體,硬來,他沒有戴保險套,還往我裡面射精。」、「(案發時,你有無求救?)我有說不要,你走開,不喜歡,但他一直繼續他的動作,不理我。」、「最外面那件外套我抵抗時,有一邊的內襯有破掉,…破掉的那件外套,裡面是豹紋。
」等語(見偵卷第8、9、11頁)。
⒉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一開始就是約好然後(
籃球)沒有拿出來,然後我就說那我騎車他開車去他家,然後他就叫我把車停全家,他就開他的車載我去他家,…跟我說籃球在他房間,就叫我上去跟他拿,…哪知道就是被他硬來這樣。…他就是把我壓住,然後就開始對我上下摸,脫我衣服這樣。(你把整個過程講出來好嗎?)整個過程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只知道他強迫我,然後一直要脫我衣服,然後我跟他說不要,最後他一直脫把我的衣服都脫掉,然後就是硬來這樣。(當時妳是不願意跟他發生性關係是嗎?)對,不願意。(妳當時怎麼反抗?)我有扭動,然後跟他說不要,你走開,他還是硬來一直繼續。」、「(根據被告說,妳第2次跟他在他家發生性行為是你們2個兩情相悅的,他沒有強迫妳,妳針對他說的有甚麼意見?)我有反駁,我有說不要,我有說你走開,我是不願意的狀態下,他還是強迫我。(他怎麼樣強迫妳?)他就是強壓我,然後脫我衣服甚至沒有經過我的允許一直硬來。(妳當時做了甚麼樣的反抗行為?)我有手要躲,身體要躲避開他,有跟他說不要你走開,我一直叫不要,可是他還是繼續。」、「(《提示偵卷密封袋內之豹紋外套照片》…妳所說的衣服破掉,是不是就是妳所提出的豹紋衣服破裂的照片?)對,這是原本破的地方,這是被他用破的地方。(審判長請證人甲女在照片上註記原本破掉的地方但是被被告撕的破洞更大寫①,原本沒有破而被被告撕破的寫②,並請書記官影印後,原本置偵卷密封袋內,影本附於本院卷內。)(①的部分原本就有破而被被告撕更大的地方,這個破的地方是在哪裡?)就是在袖子的下方,側邊下方這邊。(左邊還是右邊?)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左邊。(第2張破的位置是在哪裡?)右邊的腋下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⒊綜上所述,證人甲女若非確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而
係虛構事實欲入被告於罪,則證人甲女為使其證詞可信及前後一致,自須強記其捏造之犯罪事實,以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與客觀事證相符,始有可能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事件發生經過時,包括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方法、過程及結果等細節,前後所為證述均互核一致,如其未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實難憑空編纂情節及陳述當時應對之經過、心情。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甲女於103年1月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於同日19時56分、23時48分及1月8日0時3分、0時38分許,以門號0980***260號與證人戊○○使用之門號0922***818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4通通話紀錄,並於通話中向證人戊○○表示遭被告性侵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約7、8點,我用0980的手機打給朋友戊○○,…我就跟他說我被1個男生性侵害。」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這件事情以後,妳有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的人?)有,告訴 志成 哥。…我就直接跟他講,就電話講這樣,講說我今天被1個人怎麼樣,整個過程就跟他講。」、「(在1月7日19點56分的時候,0980***260有撥打電話給0922***818這個電話是不是妳打給戊○○的?)對。(在這1通電話裡面,妳跟戊○○是在講甚麼話?)就是講我發生事情的經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5、133頁),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在甚麼情況下知道說被害人被性侵害?)…那1天打電話跟LINE跟我說的。…她說她被1個朋友欺負,被網友欺負」、「(你們2個用電話通話過程,甲女有在電話中告訴你,她怎樣被性侵的嗎?)那時大概有講一下」、「(你們的LINE或電話過程當中,有沒有提到衣服被撕破可以當為證據這些事情?)有。(她當時是跟你說是哪一種衣服被撕破?)…外套,有說到外套,她有留外套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並有門號0922***818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依此,證人甲女為已婚女性,遭被告性侵後,恐其配偶知悉而影響婚姻及家庭關係,未將前情告知配偶,轉向友人戊○○求助,並於案發後不久,立即將遭性侵害情節告知戊○○;而戊○○為協助保存證據,於請教友人後,再教導甲女如何自行採集陰道棉棒(此部分詳後述理由㈢所載)。是證人甲女如未遭被告性侵,實無甘冒影響自己婚姻及家庭之風險,而向證人戊○○捏造前揭事實,並誣陷被告而使自己身罹罪刑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證人甲女於前揭時、地,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與證人甲女以LINE軟體所為之文字對話內容,於案發
後未完全刪除,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自手機內列印之103年1月3日起至16日止之LINE軟體文字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依前開文字對話內容所載,證人甲女於103年1月7日16時6分許,將「我在大里圖書館這裡」傳送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16時15分將「到了」傳送予證人甲女,直至同日18時1分許起,甲女始再度使用LINE軟體將「籃球我不還了」之文字傳送予被告,此有前揭LINE軟體文字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證人甲女應係於103年1月7日16時15分許至18時1分間某時遭被告強制性交,亦可認定。此外,證人甲女離去被告住處後,自103年1月7日18時1分起至1月8日11時28分止,持續以LINE軟體與被告傳送文字對話,茲節錄重要文字對話內容如附件所載。依附件所載LINE文字對話內容,被告於103年1月7日16時15分與證人甲女見面後,證人甲女即於同日18時1分起至19時4分止,陸續將「你不尊重女人」、「不尊重女人」、「那你要怎麼還我身體?」、「都說不了」、「你硬來」、「我哪有力氣」、「你那麼重」、「我都跟你說不行了」、「你硬來」、「我的婚姻也差不多毀了」等文字傳送被告,並以氣憤口吻質問,足認證人甲女並非抱持愉悅心情而離去被告住處;若被告與證人甲女所為性交行為,係基於被告所稱「雙方情投意合情況下所發生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於證人甲女離去後,旋接獲證人甲女以氣憤口吻質問,當會感到錯愕,甚至在LINE軟體中詢問證人甲女究竟發生何事,而非全盤否認曾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事,並將「哪有」、「什麼還妳身體」、「又沒怎樣」、「我們剛剛不是看電視而已嗎」、「跑來跟我借球怎麼能扯出那麼多事情」、「不太懂在演什麼」等文字回傳予證人甲女。再參以證人甲女於103年1月7日18時1分起至19時4分止傳送予被告之前揭文字,內容無非在質問被告何以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對其使用強制力而為性交行為,且證人甲女係於1月
8日19時56分、23時48分及1月8日0時3分、0時38分許,始與證人戊○○有以電話聯繫之行為,均如前述,則證人甲女於103年1月7日18時1分起至19時4分止所傳送之文字對話內容,亦非受證人戊○○教導,而係其突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之真實反應。此外,證人甲女恐其配偶發覺遭被告性侵,自行刪除手機內LINE軟體之文字對話內容乙節,亦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有妳跟被告間LINE的聊天紀錄嗎?)我都把它刪掉了,因為那時候不想讓老公知道,所以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完這件事之後,妳的情緒如何?)就很崩潰。」、「(妳剛才提到這件事情妳很怕被妳老公和家人知道,為什麼事後妳還一直傳LINE告訴被告說要把這件事情告訴自己的老公?)那是因為看他要不要承認他對我做這種事情,因為他那時候一直否認。」、「(妳既然怕妳老公知道,為什麼還要在LINE上面,書寫妳跟被告之間的事情?)我沒貼文,我有刪掉,就是他刪的那些對不起,所以我才沒有留到,因為怕我老公發現,所以我把它刪掉。(所以妳跟被告在LINE上對談完後,妳就刪掉那些內容?)對。」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依此,證人甲女如為陷害被告,故意將附件所載文字以LINE軟體傳送予被告,並取得對被告不利之對話文字內容,自應於103年1月8日與被告使用LINE文字對話完畢後,立即將對話文字存檔,甚至將103年1月7日前之曖昧文字刪除後,再提出103年1月7日後之對話文字內容,實無必要於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文字對話內容後,再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被告提出之文字對話內容係屬刪去「對不起」之版本(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另證人甲女於
103年1月7日與證人戊○○通話後,為保存證據,依證人戊○○教導內容,自行將棉棒伸入陰道內採集檢體,再存放在冰箱內,遲至1月14日14時46分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由警員林旻薇陪同至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證物採集程序,及提出該自行採集之陰道棉棒供檢驗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戊○○)他說幫我問別人怎麼處理,留證據,後來他問到,說用棉棒插入陰道內,…他叫我東西要冰起來,我就照著做。」等語(見偵卷第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就是私底下請教別人,就教我用棉棒去採下面的東西,就是教我怎麼用,叫我保存起來。…所以我就把它冰在我家的冷凍庫。」、「(《提示本院卷第70、7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以及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上面所記載的驗傷時間是1月14日,是不是這1天?報案的那1天也是驗傷的那一天?)對。(妳向警方報案的時候,妳有沒有一併把棉棒交給警方?)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5、133頁),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道這件事情以後,你怎麼告訴她處理這件事情?)問她要不要讓家人知道,那時候是叫她要先報警,然後因為她結婚了,她有她的顧慮,那時候沒有馬上那個,因為怕家裡的人知道。(你有沒有告訴她要怎麼來做,處理這件事情?)有,我也不會才去問別人,就是說要保留那些證據,人家是說如果去醫院驗的話,怕會通報,她又怕這樣的話家裡的人就馬上知道,後來就叫她去保全那些證據,叫她自己用這樣。」、「(你怎麼教她的?)因為她不敢去大醫院怕那個,我說人家說用棉花棒妳自己去處理這樣。」、「(你有教她說採集下來的棉棒要放冰箱嗎?)有。(你這些資訊怎麼來的?)問朋友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見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70頁)。準此以觀,證人甲女如係刻意設局誣陷被告或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基於保全證據及避免證物因保存失當而無法檢驗等考量,自應於性交行為結束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而非自行詢問證人戊○○應如何採證及保存檢體,且相隔7日後之103年1月14日16時40分許,始向警方報案及至醫療院所驗傷採證。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甲女於性交前後之態度差異甚大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然依被告所提自103年1月3日起至1月7日止之LINE文字對話內容,被告於103年1月3日17時7分起,固將「哈,你是不是喜歡偶」、「還挑逗我」、「莫非你已經偷偷愛上我了」、「最近都跟老公打炮(意指為性交行為)比較多吧」、「去,跟前女友 小虹 (意指 小紅 ,即月經)來我們都麻布館的(此部分應為錯別字,意指都麻不管的)」、「而且小紅來明明女生就會更想要」、「當女人還要DIY也太辛苦吧」、「等你小紅走了再找時間來試啊」、「等你過一陣子再保養好一點,應該會出現很多誘惑」、「如果你沒有趕著回家說不定就…」、「你不就性慾很強」、「如果你愛上我怎麼辦」、「可以摸摸看嗎,沒摸過f誒」、「拍張性感照來看看」、「你不拍張性感照來看看哦」、「還是露點的更好」、「你好像挺渴望爬牆的」、「感覺一直在誘惑我」、「感覺你比較想我的感覺」等文字傳送予證人甲女,而證人甲女亦回傳「怎麼不是你喜歡我」、「這樣你拐幾個女生了?」、「怎麼不是你愛上我?」、「想太多,小紅(意指月經)來怎麼打」、「可以DIY」、「不是一定要靠男人,可以靠自己」、「你可以,怎麼說,怎麼看,夠持久嗎?」、「你之前會有前戲嗎?」、「你今天有那個衝動嗎?」、「我偏偏想去汽車旅館」、「你說我誘惑你」、「哪裡誘惑」、「什麼感覺,就像你偷聞我,悸動的感覺」、「我什麼罩杯,驕傲的很」、「我懷孕前E,懷孕後漲G」、「產後現在F」、「我性慾普普吧!」、「越來越喜歡跟你聊天」、「你怎麼不拍你的給我看」、「你先拍」、「你先露點,我在(應為再之誤)露」、「你這麼會想像,怎麼不假想,我誘惑妳,吃掉你」等文字,此有LINE文字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54頁)。是證人甲女與被告前揭文字往來雖有諸多曖昧對話及性交用語,惟證人甲女自認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均經由手機軟體以文字對談,始與被告間有前揭文字對談,此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聊天時,他問我跟我老公的一些私事,也會我問我跟我老公間的性愛,我想說是朋友,所以我有跟他講。」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平常跟被告在網路上聊天,是不是對被告有產生好感?)沒有,就很像朋友這樣。」、「(妳跟被告LINE的紀錄,有說一些比較曖昧的話,為什麼會說這些話?)那時候就想說只是純粹是朋友,畢竟也是網路,所以講話比較直接沒關係這樣。(事實上妳真正的意思不是這樣是嗎?)不是。」、「(被告問:第2次見面之前,你有提到問我在性行為之前會不會有前戲,還問我的性能力狀況,這部分我比較好奇妳的出發點?)不對,是你先問的,那你為什麼要常常問我跟我老公是不是在恩愛,你為什麼要常問這種東西。(被告問:這部分是在我們聊天的互動過程中就是有來有往?)對,有來有往,那我回你也回,我只是想說你是朋友可以講,所以我當然是跟你直來直往,我沒有想說你會對我做這種事情。(被告問:這是妳本身也有主動提出這個問題,也不是我單方面問妳而已?)可是我問只是歸問,我沒有那個意思,而且你是問,你還一直常問說你是在幹嘛,你是在跟你老公恩愛,你為什麼要問那種東西,你是不是有甚麼意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2、125、126、129、130頁)。依此,證人甲女與被告在手機軟體內固有前揭文字對話,但此僅屬網路上交談,尚非據此即可推論證人甲女於現實生活上會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亦即證人甲女使用網路以文字對談之態度雖較開放,但此非指其於現實生活中未能自我約束。換言之,被告或因證人甲女在手機軟體內所留文字大膽且露骨,自認證人甲女刻意引誘或試圖挑起其性慾,然此乃被告個人主觀上之想像及誤會,並非據此即可認證人甲女有意與被告為婚外情之性交行為。況證人甲女於103年1月4日1時56分許,亦將「你不如把希望放在別人身上」等文字傳予被告,且被告於103年1月5日21時31分再度傳送「如果妳愛上我怎麼辦」等文字予證人甲女,證人甲女旋於同日21時32分許將「這個是好問題,但是不可能,因為我有家庭,況且你是單身,會有別的人愛你,但絕對不是我」、「你單身值得更好的,我…算了吧」等文字回傳被告(見本院卷第32、41、42頁), 益徵 被告與證人甲女雖有前揭曖昧對話,但均止於文字交談,證人甲女亦明確向被告回傳其有家庭,不可能愛上被告等文字,堪認證人甲女自始無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㈤另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提出被告於103年1月3日起至1月16
日止之LINE軟體文字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並聲請調閱於103年1月3日前約1週之文字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而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他有把部分的談話內容刪掉。」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LINE文字對話係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無誤,但於103年1月7日16時15分至18時1分許,被告係將「對不起」之文字刪除後始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為此,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發函向址設臺北市○○區○○街○○○號9F之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連加公司)調閱被告與證人甲女以LINE軟體之全部文字對話紀錄,經連加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函復稱:「本分公司並未提供此等服務及任何個人用戶資料,…貴院所詢之通話紀錄,本分公司並未持有,亦無法提供,尚請諒察」等語,此有本院中院東刑平103侵訴156字第0000000000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韓商連加公司連加字第C1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83、184頁)。是連加公司既未持有文字對話紀錄,且未提供調閱文字對話內容及個人用戶資料之服務,則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此外,不論被告所提LINE文字對話內容是否未經刪除,本院依被告所提既存資料,已足以為事實認定,縱使被告未曾刪去部分對話文字,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至於被告於103年3月2日警詢時先辯稱:甲女到伊房內後
,就與伊坐在床上看電視,後來伊睡著了,甲女在旁邊玩手機,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見警卷第3、4頁);復於103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她在我家待了一下子,約有2個小時,這期間她在玩手機,我在看電視,且我有睡著,之後她把我叫醒,然後她就走了」、「(你當天陰莖有無插進她陰道內?)沒有」、「(你當天有無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沒有」、「(你當天有射精嗎?)當天…沒有」、「被害人當天在你房間內,有去過廁所嗎?)我有,她沒有。(被害人在你房間期間,你有手淫或射精嗎?)沒有」云云(見偵卷第19、20頁)。嗣經檢察官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9日鑑定書後,再次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偵訊時仍辯稱:「(案發當天,你究竟有無與被害人性交?)沒有。」、「(案發當天,被害人在場的期間,你有無射精?)沒有。(案發當天,你有碰觸被害人的內褲嗎?)沒有。」云云(見偵卷第34頁),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開鑑定報告予被告後,被告仍辯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翻我垃圾桶,或動我的東西,因為她在我房間的時候,我有離開我房間去上廁所,約5至10分鐘。」、「(你能解釋為何被害人褲底及陰道棉棒為何有你的精子細胞層?)有可能是他自己人工加工的,因為我有離開房間」、「有可能是從我垃圾桶裡面,…男生本來就有一些自慰的行為,會殘留精液」、「(垃圾桶為何會有你殘留的精液?)射在垃圾桶裡面,還有擦過的衛生紙」云云(見偵卷第34頁),縱使證人甲女在被告房內時,被告曾去上廁所約5分鐘,但依被告於警詢及103年5月14日偵訊時所辯解內容,證人甲女在場期間未曾手淫或射精,縱使被告獨留證人甲女在房內約5分鐘,證人甲女亦無可能取得被告精液而自行加工,並於相隔7日後始提出於警方及醫院供檢驗,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隨證據揭露程度而為辯解,自非可採。
㈦末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
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於103年11月3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同月11日函復:「己○○已坦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至於『己○○是否合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涉及主觀認知範疇,有可能因雙方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進行測謊。」;辯護人於103年12月2日再度具狀聲請就「被告有無用手腳強壓甲女發生性行為」進行測謊,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再度發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再函復稱:「本案囑託待測事項,是否『強行壓制』屬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不宜實施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72頁)。是本院已兩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認不宜實施測謊,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則在審判階段對被告進行測謊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已不存在,自無必要再實施測謊鑑定,併此說明。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以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時,強行將甲女衣褲脫去,至甲女穿著之豹紋外套左側袖子下方側邊及右側腋下破損,為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毀損罪。另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前,雖有親吻甲女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惟被告此部分之猥褻行為,惟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經由手機軟體微信而結識,明知甲女為有配偶之人,僅因甲女在LINE軟體中之文字露骨,竟為滿足自身慾望,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心極大傷害,所生危害亟鉅,恐造成甲女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亦可能影響甲女婚姻關係,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甲女損生損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境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件:被告與證人甲女於103年1月7日18時1分許起至1月8
日彼此間以LINE軟體所為文字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列印本中有關被告之代號為「述凱」,甲女為「 杜雷斯 」,為便利閱讀起見,以下附件分別以被告及甲女代替)時間:103年1月7日
16:15被告:到了
18:01甲女:籃球,我不還了
18:01甲女:你太過份了
18:01甲女:【你不尊重女人】
18:01被告:…
18:02甲女:我們以後還是別聯絡吧!
18:03甲女:我已經作錯對不起老公。
18:03甲女:不想再一次。
18:03被告:我的球…
18:04甲女:不還了。(中間對話省略)
18:07甲女:你
18:07甲女:過份
18:08被告:哪有
18:09甲女:有
18:09甲女:【不尊重我】
18:10被告:…(中間對話省略)
18:29被告:我的球記得還我
18:29被告:別ㄠ我
18:30甲女:【那你要怎麼還我身體?】
18:30被告:…
18:30甲女:我很吃虧欸
18:30甲女:都說【不】了
18:30被告:什麼還妳身體
18:30甲女:【你硬來】
18:30被告:我?
18:30甲女:【我哪有力氣】
18:30甲女:反駁
18:31甲女:你那麼重
18:31被告:又沒怎樣…
18:31甲女:又是男生
18:31被告:我們剛剛不是看電視而已嗎
18:31甲女:最好沒怎樣
18:31甲女:你還裝蒜
18:31甲女:反正球的事情自己想辦法
18:32甲女:我不會再去跟你碰面的
18:32被告:這樣你也要凹(中間對話省略)
19:03甲女:我都跟你說【不行了】
19:03甲女:【你硬來】
19:03甲女:我能說什麼?
19:04甲女:我的婚姻
19:04甲女:也差不多毀了
19:04甲女:都是你
19:04甲女:[貼圖]
19:04被告:跑來跟我借球怎麼能扯出那麼多事情
19:05甲女:我不會說謊
19:05甲女:就算說謊
19:05甲女:還是被看穿
19:05甲女:等我老公電話吧!
19:06甲女:我先去醫院了
19:06被告:不太懂在演什麼…時間:103年1月8日
01:01甲女:我
01:01甲女:其實沒跟我老公說
01:01甲女:只是你今天這樣子
01:02甲女:我會嚇到
01:03甲女:你如果溫柔一點
01:03甲女:不要這樣突然
01:03甲女:【強壓我】
01:03甲女:我說不定
01:03甲女:會比較願意一點
01:04甲女:只是
01:04甲女:你
01:04甲女:真的
01:04甲女:太過份了
01:04甲女:還好你沒給我種草莓
01:05甲女:要不然
01:05甲女:就真的被我老公發現了
08:01被告:我其實不太懂你到底想幹嘛
08:47被告:我是不知道你到底有什麼目的,你在那邊
亂發那些動態,小心把妳的婚姻搞垮
09:59甲女:是你
09:59甲女:太突然
09:59甲女:我才想問你
09:59甲女:為什麼
10:00甲女:這樣突然
10:00甲女:【把我壓倒】
10:00甲女:你明知道我都說【不】了
10:00甲女:可是你還是
10:01甲女:一直親
10:01甲女:一直脫
10:01甲女:我當然會很生氣
10:01甲女:而且又很對不起我老公
10:02甲女:我根本都不知道怎麼面對我老公
10:02甲女:我還跑回我家睡
10:16被告:妳到底在說什麼
10:16甲女:是你昨天做什麼?
10:17甲女:為什麼這麼不尊重我
10:17甲女:都不問我
10:17甲女:就直接射再裡面?
10:17甲女:如果又懷孕
10:17甲女:怎麼辦
11:15被告:我覺得妳真的很會瞎扯
11:16被告:什麼驗傷有的沒的什麼你老公要打給我(中間對話省略)
11:17甲女:誰叫你
11:17甲女:那樣子做
11:17被告:講的好像我跟妳有怎樣一樣
11:17被告:球我也不想要了你自己處理掉吧
11:18甲女:你難道沒有嗎?
11:18甲女:沒碰我
11:18被告:不要聯絡了吧
11:18甲女:沒親我
11:18被告:心機真重
11:18甲女:你才重吧!
11:19被告:好吧隨便妳怎麼講我不想跟妳隨之起舞(中間對話省略)
11:20被告:妳高興就好
11:20甲女:我才不高興
11:20甲女:【哪有人被硬來】
11:20甲女:會爽的
11:21被告:妳當男人都是白癡嗎?妳fb那些動態妳老
公看了也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中間對話省略)
11:25甲女:我氣
11:25甲女:是氣你怎麼沒問我
11:25甲女:就直接射裡面
11:26甲女:而且你又硬擠
11:26甲女:你的那裡
11:26甲女:很大捏
11:26甲女:硬擠會痛
11:26甲女:你都不會溫柔點嗎?
11:27被告:到底在扯什麼?
11:27甲女:是你再裝傻什麼吧!
11:28被告:好了我覺得妳真的太無聊可以找點正常的
事情做我真的沒時間看妳瞎扯
11:28被告:別再找我講那些有的沒的
11:28甲女:我也不想跟你扯。(下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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