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江明喜 相對人 江依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依文應給付聲請人江明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9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江明喜與相對人江依文間履行契約事件(109年度訴字第31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3日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查聲請人於本件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965元(含原聲請調解已繳納之3,000元)並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紙在卷可參。
(三)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96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