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何世成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264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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