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蕓菲被告李欣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喬茹律師
康維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77號、第3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蕓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 徐紹銘 支付損害賠償。
李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徐紹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楊蕓菲自不詳時間起,擔任宇宙維網路工作室之「直播主小編」,該工作室實際負責人 陳俊維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中)為提高工作室網路直播業務之績效,規劃雇用員工擔任「直播主小編」,即幫助直播主經營其網路形象、回覆粉絲訊息,並與粉絲互動交流之幕後工作人員。惟所謂提高直播業績之作法,實係以直播主小編假冒直播主身分,在交友網站上隨機配對網友,假意與男網友交往後,以話術詐欺男網友,使男網友陷於錯誤進而貢獻錢財贊助之詐騙手法。宇宙維網路工作室經由豪爺人遊戲工作室介紹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宇宙維網路工作室之直播主李欣,該工作室之工作小組內之小編角色分為「新客手」及「回客手」2階層(工作小組成員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中),楊蕓菲、李欣、陳俊維及上開工作小組人員,意圖為自己、直播平台及直播主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從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新客手」於Tinder交友軟體上,以李欣之身分及照片建立交友平台帳號,並由小編替李欣改編一套與現實生活不同之網路人物背景設定資料,由平台隨機配對正在尋找交友之男性網友,而於109年3月間,成功與徐紹銘配對成功後,開始交友聊天,交談甚歡便交換LINE帳號聊天,工作小組「回客手」使用LINE暱稱「MO」向徐紹銘佯稱:因母親欠錢向公司預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直播工作未達業績,要還給公司200萬元,並向其表示願意交往之意云云,致徐紹銘陷於錯誤,以為自己透過網路交友找到感情對象,與直播主李欣正在交往,而欲借款予直播主李欣以協助其償還前開借款。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月25日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豪爺人遊戲工作室申請之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又於109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加值直播平台帳戶,贊助給直播主李欣。除網路聊天方式外,楊蕓菲另安排時間、地點,並先將與徐紹銘聊天之內容告知李欣,讓李欣知道徐紹銘之背景及聊天重點,曾進行哪些話術以免穿幫,再由楊蕓菲陪同李欣於109年4月12日12時許,至桃園市○○路0段00號2樓「零時差時尚茶房」與徐紹銘碰面聊天;另於109年6月14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DAZZLING」與徐紹銘碰面聊天,並要求徐紹銘簽立「切結書」,同時表達要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嗣徐紹銘察覺有異,要求LINE暱稱「MO」返還前開匯款,對方找各種理由推託,徐紹銘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紹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蕓菲、李欣及李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檢察官、被告楊蕓菲、李欣及李欣之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蕓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321頁至第325頁、同上本院卷第2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93頁至第9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 信託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與暱稱「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點數儲值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截圖1張、告訴人與豪爺人遊戲工作室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經紀人及豪爺人遊戲工作室電話1份、告訴人與暱稱「mo」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1張、被告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之現場及消費發票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匯款紀錄照片3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切結書、儲值紀錄、送禮紀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豪爺人遊戲工作室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721號、第29930號、第29931號、第29932號、第29933號、第29934號、第29935號、第29936號、第29937號、第29938號、第31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280號、110年度偵字第650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0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04號起訴書、臺北市商業處110年8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19816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證物照片及其與暱稱「mo」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114頁至第135頁、110年度偵字第2949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110年度偵字第3707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3頁之1)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蕓菲、李欣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蕓菲、李欣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蕓菲、李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蕓菲、李欣與陳俊維及上開工作小組人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楊蕓菲、李欣所為上揭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固無可取,然考量其等行為時分別為25歲、28歲餘,思慮不周,而加入宇宙維網路工作室,受該工作室之負責人陳俊維之指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衡以被告楊蕓菲、李欣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徐紹銘成立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54頁),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楊蕓菲、李欣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蕓菲、李欣正值少壯
,本應循正途營生,竟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等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和解筆錄可參,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楊蕓菲前因犯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
刑2年確定,於111年7月13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參照),而被告李欣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犯本案,固有不是,然考量其等行為時均僅20餘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同上本院卷第254頁),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楊蕓菲緩刑5年、被告李欣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楊蕓菲、李欣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楊蕓菲、李欣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楊蕓菲、李欣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楊蕓菲、李欣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楊蕓菲、李欣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二和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楊蕓菲、李欣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依被告楊蕓菲、李欣之指示匯款至豪爺人遊戲工作室申請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非被告楊蕓菲、李欣之個人帳戶,則該帳戶是否為被告楊蕓菲、李欣管領支配,已非無疑,又被告楊蕓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告訴人有先去報警,這筆50萬元有被鎖在帳戶中,伊等沒有獲取這部分的利益一節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卷第18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楊蕓菲、李欣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欣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李欣只有拿底薪而已,獎金要超過50萬元才有百分之二之獎金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卷第182頁),惟被告楊蕓菲、李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楊蕓菲、李欣亦於本院112年2月7日審理期日已當庭分別支付第一期和解金15萬元、5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訛,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可佐,其等所賠付之款項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楊蕓菲、李欣對上開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楊蕓菲、李欣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楊蕓菲、李欣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