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3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86年9月4日,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27日,並與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6年、5月、3年10月、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15日,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8年4月26日,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6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14樓搜索,查獲玻璃球(即安非他命吸食器)、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分裝勺等物(均非甲○○所有),經將甲○○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搜索切結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卷第9、10頁、第36、42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查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海洛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本件被告除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行為外,又因於97年2月15日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雖前有單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惟依其於警員詢問時僅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之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類毒品之反應略以,因為二級的品質不好,所以將海洛因跟二級毒品放在玻璃球裡面一起施用等語,參以前函說明,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則本件既無被告所有之施用器具扣案可資檢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單獨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治戒治、科刑之處分,仍再犯本罪,以及念其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雖是在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所查扣,惟被告堅稱該些物品均非其所有,且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是由 邱麒丞 簽名,邱麒丞於97年6月10日警詢中亦承認玻璃球(即安非他命吸食器)、海洛因注射針筒為其所有(見同上毒偵卷第16頁),足見該些扣押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無誤,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