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復有規定。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原因而協商不成立,此有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8月1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09,21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業依照本條例辦理與最大債權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協商,因聲請人之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計20,577元(即膳食費4,340元+醫療費1,500元+勞健保費928元+稅賦809元+生活必需品1,
000元+私生女之生活教育費12,000元=20,577元)後,僅剩下9,423元可以使用;而聲請人另於97年1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受託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勞保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100,000元,依約每月應還款3,492元,嗣後又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於97年5月間另向第三人借款110,000元,並承諾97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每月各向第三人清償20,000元,同年11月清償10,000元,與前述生活必要費用合計已高達44,069元,以聲請人每月約30,000元之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因而最大債權機構所提之協商還款方案月付8,000元,經綜合審查後,聲請人實在負荷不了,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聲請人所稱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20,577元中,關於私生
女之生活教育費12,000元部分,未提出前開費用之證明文件,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97年10月24日則改稱目前其私生女獨立居住並半工半讀,已無須支付開款項。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其有無據實說明收入及財產狀況、有無具備聲請更生所需要之誠意及決心,俱屬可疑,尚難盡信。㈡既上述每月之生活必要費費用,已不包括私生女之生活教育
費用12,000元,從中剔除開項費用,乃屬當然,則依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3萬元,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實際支出8,577元(20,577元-12,000元=8,577元)後,尚約餘21,423元可供運用,縱依前述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方案月付8,000元還款,仍游刃有餘,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
㈢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稱其除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外
,另向第三人借貸110,000元,雙方言明於每月發薪日(20日)當天,從薪資扣償還,每次為20,000元,自97年6月至97年10月,同年11月為10,000元,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依約每月須還款3,
492元,並提出切結書影本及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影本為據。然聲請人每月提出20,000元償還第三人,及另支付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每月3,492元,卻僅願以每月繳納1,500元為限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對於同為無擔保債務而為不同之償還方案,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使債務人有更生或解免債務之機會,而其債權人如受有損失亦應受同一成數之損失,不能使部分債權人獲得全部滿足,而僅使金融機構受債權減少成數之損害,換言之,即債務人若請求就其對於金融機構所負債務減少成數之償還方案,其他債權人亦應接受同樣減少成數之方案,但聲請人所提之上述方案內容卻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程序中屬對於債權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方案,此種方案顯然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可,縱使准許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卻不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對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不表認同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均附此說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靜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