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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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6,480元,然因伊患有結腸惡性腫瘤,雖已切除,惟因年屆六十歲,體力不佳,難長時間駕駛計程車營業,益加難以支付每月26,480元之金額,尚要養家活口,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應仍得聲請更生云云。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稱收入每月約有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6,000元,每月職業支出約9,000元;每月職業支出部分,油料費用每月約8,000元,保養費用每月約1,000元,強制保險費用每年3,150元等情,固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第85頁)。然查,依聲請人所附油料收據9月份總計5,751元,10月份總計3,975元,取較高者亦僅5,751元,非聲請人所稱約9,000元,且既以經濟狀況不佳為聲請,何以竟花費不必要支出購買彩券(95年中獎金額二筆各為2,837元、66,460元,96年中獎金額31,450元,並有95、96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未舉出必要生活支出6,000元內容明細,另聲請人居所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地既為配偶 楊淑婷 所有、現由何人佔有使用?聲請人與配偶二人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12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亦未見聲請人說明(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0號補正裁定),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疑竇叢生,尚難盡信,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
(二)債務人另以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聲請人並未說明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有何不同,況聲請人自95年7月起,迄至97年6月11日仍每月繳交26,480元,並無困難。聲請人僅空言惡性腫瘤切除後,體力不佳,而無力繳納云云,然發現罹患結腸腫瘤係94年1月9日以前之事(見本院卷第27頁),此亦為其協商當時已經知悉,其所為協商條件及內容自已慮及於此,既與情事變更無涉,不得執此認屬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情事變更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清償。遑論,聲請人自協商後至97年7月21日止均按期履行,有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迨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通過後,其為本件聲請前,隨即毀諾之情況,亦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查詢毀諾時間為97年8月4日足證。加以,其所為支出並非全然可信,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存卷可考。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履行協商,且有故意毀諾之情況,另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是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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