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貸時,將其所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局號0二八三0-五,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質押予該成年人借款,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reboxˍwu」帳號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之代價偽稱販售PS3遊戲主機,並提供乙○○上開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經丙○○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任職之公司上網下標後,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匯款一萬三千元至乙○○上開帳戶。㈡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kingofbrian」帳號以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之代價偽稱販售衛星導航PDA手機,並提供乙○○上開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經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上網下標後,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九分時許匯款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至乙○○上開帳戶。嗣因丙○○、甲○○均未收到上開PS3遊戲主機、衛星導航PDA手機查覺受騙後,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迭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且有上開被告龍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丙○○、甲○○匯款之跨行轉帳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暨前開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等物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侵害被害人丙○○、甲○○等二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事實一、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九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僅為求借貸即任意將其帳戶質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衡諸被告應係需款孔急,一時貪欲失慮,始質押帳戶,尚非主導詐騙之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至鉅,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