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樓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但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揆諸前揭說明,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0日簽定借據,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分180期,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原依原告基準利率減碼0.8按月機動調整,嗣變更依年息3.8%機動調整計付,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系爭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共計積欠貸款本金745,55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存放款利率表、常務董事會議事錄、不良授信案件簽辦單、原告銀行函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558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1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惟查: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是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依據,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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