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僅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引用本院合議庭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勘驗95年度交
查字第154號卷附95年4月25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95年4月25日下午2點50分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四詢問室,被告於詢問桌的右邊收拾桌上其所攜帶文件後,於兩點五十分○七秒,橫越兩個人的距離,向詢問桌左邊低頭正在筆錄上簽名之告訴人靠近,隨即以右手手背甩向告訴人之臉頰,並發出清脆的「啪」一聲的聲響,數秒後口說我就是要打你,接著又說我是現行犯,你也是現行犯,我就是要跟你打官司。」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之告訴人乙○○急診病歷影本各1件為證據。
㈡事實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2時50
分許(原審判決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載為『下午3時45分許』)」;另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第7行至第12行之文字誤載,業經原審於95年10月25日裁定更正為:「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1000銀元以下罰金,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1000銀元應提高為10,000銀元(即新台幣30,000元),修正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新台幣30,000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原審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偵查庭中對律師施以暴行,犯罪情節嚴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固非無據。然而,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年籍詳卷),將近80歲,年事已高,另告訴人所受「上唇瘀傷1.2X0.2公分,下唇瘀傷及擦傷0.8X0.2公分」之傷害,其受傷程度及範圍均非深、廣,是雖被告在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矢口否認犯行,確無可取,惟綜核上開各節,暨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訟爭糾紛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且未給予緩刑,實難認其量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