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裁定如主文。另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得諭知易科罰金要件,故不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表┌──────┬───────────┬───────────┐│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8月1日│95年12月8日起至96年4月││││中旬止│├──────┼───────────┼───────────┤│偵查機關│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73號│96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540號(聲│96年度訴字第466號││事實審││請書誤載為4456號)│││├──┼───────────┼───────────┤││判決│96年6月12日│96年8月30日│││日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96年度聲減│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第540號│字第2699號│││├──┼─────┼─────┼───────────┤││確定│96年7月5日│96年8月20│96年9月17日(聲請書誤│││日期││日│載為14日)│├───┴──┼─────┴─────┼───────────┤│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