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暫住台北市○○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自該日起,其追訴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並於時效完成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名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施行後同條項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為竊盜犯行,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以,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製作起訴書之日)後至全案繫屬法院(即法院收狀之日)前,偵查、審判均無從進行,故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而應予扣除。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之日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二月十日。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全案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一月十日。
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
加計十二年六月,再加計二月十日,並扣除一月十日後,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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