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附表所載案號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所聲請減刑之罪應分別減為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定之。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雖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28日│94年8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94年度偵字第14532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案號│95年度簡字第51號│96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日期│95年1月26日│96年1月31日│├───────┼──────────────┼─────────────┤│確定日期│95年2月23日│96年3月15日│├───────┼──────────────┼─────────────┤│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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