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枝清
被 告 吳聲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下午5時許,發現所
經營之媽媽餐廳,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台灣觀光
學院冷凍櫃1台故障,於102年6月7日下午6時許,僱請被告
(利泰冷氣行負責人)親自維修,於同日晚間11時共修復電
磁閥充填、冷媒等器材完成,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然原告於翌日102年6月8日上午6時許,發現該冷凍櫃依
然無法正常運轉,旋即於102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請被告
再次修理,修理過程原告一再告知該冷凍櫃是冰存食材,煩
請確實維修,被告稱沒問題,以致該次共修理壓縮機、膨脹
閥、冷媒、風扇等物品,修理費25,000元。復於102年6月30
日下午4時,原告欲前往整理食材,發現該冷凍櫃無法正常
運轉,修理不當,旋即通知被告到場,親眼目睹冷凍櫃所冰
存之雞柳等食材腐壞、無法使用,造成嚴重損失達87,645元
。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因與被告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實有不服,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87,645元。
三、被告則以:我是在6月初去進行冷凍櫃維修,直到6月底都走
的正常,到6月30日原告要放暑假了,所以原告2、3天沒有
去看,那台冰箱已經十幾年了,通常是每天做生意,每天都
要去看,結果原告說6月30日他去看的時候,肉已經壞掉了
,原告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趕快過去看,發現是有一個高壓
開關跳掉了,是散熱不良,所以那個開關會跳掉,放置冰箱
的地方是鐵皮屋,跳掉的話,一定有人去押才會繼續運作,
可是原告要放暑假了,沒有學生,原告也沒住那裡,所以沒
有去看,肉才會壞掉,而且要放暑假了,哪有人買那麼多肉
的,我在6月初去維修是換壓縮機,我有跟原告說壓縮機我
保固一年,可是因為散熱不良而開關跳掉我不負責,如果還
有其他不是我維修的地方壞掉,我也不負責,因為冰箱是在
他家,他要自己注意。冰箱也不是跟我承租的。原告叫我賠
8萬多元,我跟他修理沒賺多少錢,只有工錢。原告起訴狀
後附收據跟統一發票是我開的,還有我的名片,卷9、12至
22頁原告把東西丟到垃圾桶我知道,但數量多少我不知道,
卷10頁上方照片黑色部分是我換的壓縮機,下方照片及卷
11頁照片都是原告的冷凍櫃放在鐵皮屋內,卷23至25頁估價
單是原告自己寫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因冷凍櫃故障,於102年6月7日、102年6月8日請利泰
冷氣行負責人即被告維修,經更換電磁閥充填、冷媒、壓縮
機、膨脹閥、冷媒、風扇等物品,修理費各為6,000元、
25,000元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及被告名片(卷7、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於102年6月30日下
午4時許發現該冷凍櫃無法正常運轉,係因被告維修不當,
導致食材腐壞無法使用云云,固提出食材照片為憑,被告亦
承認有到場看見原告將食材丟到垃圾桶,惟否認該次故障與
其維修有關,則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應積極舉證證明該次
冷凍櫃故障係導因於被告維修不當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其受損害,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而原告就此,僅提出
食材照片及估價單為憑,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原告並
未到庭舉證以實其說,另參酌原告自承僱請被告維修時間為
102年6月7日、6月8日,經維修後冷凍櫃已正常運轉二十餘
日,迨至102年6月30日才發生無法正常運轉情形,是否係因
被告維修不當、不完全給付所致,無法僅憑原告所述遽以推
論,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以被告維修不當
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7,6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