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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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文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
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102年1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中友
百貨公司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前向
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南」之男子,而容許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 傅敏莉 ,佯稱為其妹妹 小雯 ,表示因做錯事情欠他人
錢,上班無法外出或返家,請幫忙匯款云云,致使傅敏莉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內,將10萬元匯入趙文煙之上開聯邦
銀行興中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傅敏莉 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文煙之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傅敏莉之警詢筆錄。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個人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量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本件被告並未對前述被害人施詐,而其所為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
害人從事施詐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與上開幫助犯減輕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審酌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並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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