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林靜
被   告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所爭執,
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於93年12
月2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4年1月20日,嗣被告於本票到期
後均未曾向原告催討此筆債務,詎於102年2月26日始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此
爰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之「起
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
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一)參照)。再債權人雖曾於對債務人提示請求付款
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
非訟事件,債權人之聲請應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
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因此,債權人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債權人於
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
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後,如債權人未於6個月
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
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93年12月22日所簽發,並於
94年1月20日到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1341號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堪以認定。據此,在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情形下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已於97年1月20日罹於時效消滅。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在本票到期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前,均未曾向原告催討此筆債務,該票據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於消滅時
效完成前,並無中斷事由存在,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97
年1月20日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
,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
│一│林靜和│93年12月22日│280,000元│94年1月20日│TH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