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林錦 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被
告雖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但於96年1月15
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2元後即毀諾,依約各債務應回復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迄至95年11月9日止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