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林美芳
被   告  李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47元,及其中新臺幣23,437元自民國
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
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各月之款項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安信公司於
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永豐公司
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未按期繳款,
迄至102年6月26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4
37元、利息16,710元,合計40,147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
書、消費紀錄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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