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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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黃國賓 相對人 魏玉美 代理人 李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8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參照。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89年10月31日,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又相對人於88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簽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聲請人借用250,000元,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50,000元及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原審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2日至89年10月31日,可知係擔保相對人於88年10月22日至89年10月31日所生之債務,惟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88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故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內。系爭支票無從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致無從審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相對人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於88年的貨款未兌所簽之兩張支票,確實為因果關係,相對人因系爭支票未如期兌現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償還,故支票日期當然無法發生於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即88年10月22日至89年10月31日。當時因以為已完成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亦相信相對人告知會於期限內償還所有債務,而未促其另開立本票。另相對人為處理本件債務,亦提供系爭地買賣委託書,應能作為本件設定抵押權直接證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
4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系爭抵押權確已依法設定登記。而就兩造間是否有有上開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另據抗告人提出發票人分別為魏玉美即中冠電器行、李昌霖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抗告人並釋明:相對人前於88年間向其訂購投幣式音響設備1批,貨款292,500元,相對人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均為146,250元之系爭支票2紙為清償方式,然相對人嗣後並未如期給付款項,支票亦跳票,尚積欠抗告人貨款250,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屢催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提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約定於89年10月31日清償系爭貨款,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收取本院原審裁定後,亦主動與抗告人聯絡,簽署「委託書」委由抗告人處分買賣系爭不動產,以所得款項清償系爭貨款債務等語,並提出委託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前情亦據本院依職權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經相對人代理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到院自承:聲請人所提系爭支票,確為清償兩造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所交付,不否認兩造間於88年間即存在抗告人所主張之25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即為擔保系爭貨款債務,且抗告人所提「委託書」確為相對人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由上述,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
┌───────────────────────┬─────────┐│土地標示│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花蓮縣│秀林鄉│德布克│788│2348.37│├──────┼────┴───┴───────┴─────────┤│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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