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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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 黃國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魏玉美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6日以花蓮縣○○鄉○○○段○○○○○○○○○○號之不動產(重測前為陶樸閣段0000-0000地號)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89年10月31日,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88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簽立支票2紙,向聲請人借用250,000元,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50,000元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一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明細表影本一件等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民國88年10月22日至89年10月31日」,可知係擔保相對人魏玉美於88年10月22日至89年10月31日所生之債務,惟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魏玉美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88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故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內。上開支票無從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相對人魏玉美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魏玉美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