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霖
劉彥銘周建盛凌子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59號、第321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霖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犯罪所用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二Z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劉彥銘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周建盛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凌子玲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為廠牌藍紫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為「陳嘉霖與劉彥銘、周建盛、凌子玲及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7、10、23及31室等房間作為應召站地點,由陳嘉霖作為應召站負責人,負責安排應召女子住處及聯絡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小林』擔任面試應召站員工及應召女子之幹部;劉彥銘負責載送應召女子、管理現場、補充應召女子所需生活用品及向應召女子收取興交易所得後將所得存入陳嘉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內,再交付陳嘉霖;周建盛負責現場清潔維護、油壓包補充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將應召女子照片傳送其妻凌子玲美化修圖、製作性交易訊息圖片;凌子玲負責以門號0000000000號華為廠牌藍紫色行動電話與周建盛聯繫、將美化後之應召女子照片回傳周建盛。渠等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
7月17日22時許,媒介泰籍應召女子SANSUKPICHAYA與嫖客 張健豪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0房間內,進行性交易,為警於同日22時40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及劉彥銘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之住處內搜索,扣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1300元、陳嘉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劉彥銘用於聯繫本案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霖、劉彥銘、周建盛、凌子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嘉霖、劉彥銘、周建盛及凌子玲四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