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危害程度,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亦曾於96年、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5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為第4次犯同類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次犯行之間隔、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有父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