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公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公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晚上11時許起,至109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國軍803醫院之廚房內,飲用雞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嗣於109年5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09年5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3日即原審判決前即已死亡,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誤為實體判決,係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案件審理中。然而,被告於109年7月
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被告既係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死亡,訴訟主體已經不存在,依照前述說明,法院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而仍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