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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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雖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酒後駕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高漲,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其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竟不知警惕,於本案再次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將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重蹈覆轍,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顯然對飲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置若罔聞,實不須寬待;又本案被告自後不慎追撞前方由 蕭為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然已造成實際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