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國慶犯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何國慶」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何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任意性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勢,漠視用路人安全並,危害交通秩序,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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