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委託代辦切結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 蔡榮義 」署押計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易達在竊盜其父親蔡榮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1枚後(所犯於直系血親間之竊盜罪嫌,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嗣經蔡榮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蔡易達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街○○○號震撼通訊行,向該門市人員 王子清 謊稱代理蔡榮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委託代辦切結書上之委託人欄偽簽「蔡榮義」之簽名即署押計1枚,偽造成內容係「蔡榮義於100年8月31日委託蔡易達代辦各家電信」之私文書1件,繼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電信」)申請書2份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蔡榮義」之簽名即署押計6枚,且盜用「蔡榮義」之印章印文計6枚,偽造成內容係「蔡榮義向亞太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私文書2件,復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立契約人欄、乙方欄上偽簽「蔡榮義」之簽名即署押計3枚,且盜用「蔡榮義」之印章印文計2枚,偽造成內容係「蔡榮義向中華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私文書1件,而後持向王子清以行使,致王子清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其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3張與蔡易達,足以生損害於蔡榮義之權益及亞太電信、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蔡榮義、王子清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委託代辦切結書。
(五)贓物領具保管單。
(六)被害報告單。
(七)亞太電信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
三、核被告蔡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被告「偽造蔡榮義委託蔡易達代辦個家電信之私文書,並持向中華電信、亞太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中華電信及亞太公司陷於錯誤核發SIM卡」之犯罪事實,則檢察官雖漏引起訴法條即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名,亦應認此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犯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除偽造委託代辦切結書外,尚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蔡榮義之3件申請書,惟其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屬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關之文書,且被害之法益僅一個,足見該各次犯行所偽造之多件私文書,應屬上開判例意旨所稱之「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參照上開判例全文所舉「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係屬同類文書之例之意旨),又被告所犯,係於同時、同門市申辦上開3門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且辦理系爭3門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與空間均緊密相連,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自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述及被告偽造委託代辦切結書部分,漏未論及其餘之申請書,惟該等文書既屬同類之文書而應論以一罪,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在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容可;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為謀變賣或己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貪圖己利,致犯本件犯行,犯罪結果影響被害人蔡榮義之權益,亦使電信公司蒙受損失之危害程度;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被害人蔡榮義為父子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4件,其上「蔡榮義」之印文,乃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且已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各電信公司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乃未諭知沒收,至於偽造「蔡榮義」之簽名即署押計10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委託代辦切結書之本人欄(共4處)、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2件上之「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之「客戶名稱」欄處所填寫「蔡榮義」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本人及申辦各該電話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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