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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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3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設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承租處,意圖營利,以1節15分鐘,每節新臺幣800元為交易代價,向過往平和街之男客招攬拉客,經招攬一男子進入上述地點後欲性交易,該男子隨即表明警察身分取締;據被移送人稱其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99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完成性交易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情不諱,惟查,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於99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意圖得利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其次,依被移送人之自白及現場照片所示,其於99年1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係立於屋內,隔著鐵柵門向證人 柯福來 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巡佐拉客,嗣於開門後為證人柯福來查獲,自無所謂姦、宿之行為,且被移送人拉客時所在位置,乃在屋內,與屋外隔著鐵柵門,是該處既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不構成同條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自應對被移送人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