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60號、第2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4日,至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358號之乙○○○○有限公司,及嘉義縣○○鄉○○路○段57之37號之瑞金起重企業行等地,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於97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
惟被告因相同事實,涉犯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3371、5457、8944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於98年10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9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年,目前上訴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案雖公訴人認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與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併罰,惟本院認為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犯罪,係本於同一因果歷程行為屬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故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亦為基於同一行為,所犯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之上開詐欺案件,屬裁判上一罪,本案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在大豐資源回收現金具領回單上偽簽「 賴進興 」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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