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抗告人丙○○抗告人丁○○共同送達甲○○代收人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結果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非依抗告程序為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黃能波 曾積欠第三人 張新慶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應於民國86年6月14日清償,違約金以每百元日息陸分計算,並於86年4月15日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5日起至86年6月14日止。詎清償期屆至,黃能波未依約清償,嗣黃能波於97年9月5日死亡,由抗告人乙○○、丙○○、丁○○等繼承,渠等迄未清償債務;又張新慶於98年11月11日將前開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前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陳稱被繼承人黃能波已將積欠第三人張新慶之債務清償完畢,是以,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以觀,系爭建物及土地上之抵押權並不因尚未塗銷而認其存在,且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4日起至86年6月14即到期,債權人張新慶於上開期限屆滿後縱讓與債權及其抵押權,從形式上觀之即不得行使,相對人依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容有未合云云,然抗告人之爭執已清償債務等語,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就此部分若有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而非依抗告程序為救濟,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四、末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能波提供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並非抗告人所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內他項權利登記所載,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5日起至86年6月14日止,則依相對人所主張債務清償日為86年6月14日,尚屬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為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其後第三人張新慶將其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於98年11月11日轉讓於相對人,亦非法律所禁止,自非無效,原裁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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