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0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乙○○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其犯案部分均已承認,且本案已審理終結,證人都已供述而無串證之虞,且被告甲○○家中尚有家小有待照顧,請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為此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加重強盜及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 廖德仁 、廖武建、 廖長義張得能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據共犯 卓學鈴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西瓜刀
1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9月26日予以羈押,並於98年6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又本院係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羈押被告,而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被告無串證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另聲請人所陳:被告尚有家小待其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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