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1號選任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31、26241號、98年度偵字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陳萬宏 」之署押壹枚及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丁○○(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
354、33227號及98年度偵字第4071號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所屬之盜刷偽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由丁○○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交付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甲○○,及告知甲○○先在該張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陳萬宏」署名後,再指示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兼車手乙○○陪同甲○○持該張偽造之信用卡至有接受刷卡消費之商家試卡;乙○○遂載同甲○○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號「己0000000000」,由甲○○假冒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陳萬宏」,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盜刷金額,並在該簽帳單上偽簽該信用卡持卡人「陳萬宏」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己0000000000」而行使之,使「己0000000000」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交付「HushPuppies」皮鞋1雙予甲○○,足生損害於「己0000000000」、陳萬宏、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嗣於97年11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之1室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乙○○與甲○○前開因試卡而盜刷所得之「HushPuppies」皮鞋1雙及乙○○所有持以聯絡甲○○使用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專員 廖德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紙附卷足稽,並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盜刷偽造信用卡所得之「HushPuppies」皮鞋1雙及被告乙○○所有持以聯絡同案被告甲○○使用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丁○○及其所屬之盜刷偽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人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3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乙○○自承同案被告甲○○係於97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依共犯丁○○指示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陳萬宏」署名後始持至「己0000000000」試卡而行使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再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乙○○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非居於偽卡盜刷集團之首腦地位,惟擔任車頭搭載車手甲○○前往商家盜刷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名義人可能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且被告素行非佳,前有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詐欺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萬宏」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等人偽簽之簽帳單係2聯,1聯交付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乙○○等人所有,另1聯則由被告乙○○等人持有,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偽造之信用卡1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因該偽造之信用卡業經宣告沒收,其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陳萬宏」署押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再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聯絡同案被告甲○○及共犯丁○○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6,900元、電話晶片卡1片、 耐吉 運動鞋1雙及BOBO休閒鞋1雙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HushPuppies」皮鞋1雙則係被告乙○○等盜刷偽造之信用卡因而取得之物,屬被害商店所有被詐欺之物,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張簡昭誠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消費金額、簽單姓名均詳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遭偽造簽名之人;認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廖德祥之證述、證人廖德祥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刷卡紀錄及扣案之耐吉運動鞋、BOBO休閒鞋各1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刷卡地點即「楓之林KTV」是丁○○常帶車手去消費的地方,該張簽帳單上「林天評」3個字並非伊所簽的,可能是車手丙○○或戊○○簽的,因為他們2人常常會與丁○○去「楓之林KTV」;而扣案之耐吉運動鞋、BOBO休閒鞋各1雙則是伊用現金購買的,伊在警詢中之所以會承認是用偽造的信用卡盜刷購買的,是因為警察要伊配合一點,伊才這麼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固於97年11月6日警詢中自承:「(問:警方本日所查扣之物品你是於何時、地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所購得?)耐吉是於97年2月份在頭份持偽造信用卡所購得,HushPuppies皮鞋乙鞋是於97年4月份在台中市○○路所購得,BOBO休閒鞋乙雙是於97年3月份在台中市○○路所購得。」等語,惟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供承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簽帳單係其持偽造之信用卡至「楓之林KTV」盜刷消費,而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簽帳單經本院向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調結果,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係填載「林天評」3字,與同一卡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簽帳單上填載持卡人姓名「陳萬宏」不同,足見該同一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應不僅只有1張;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刷卡消費亦係被告乙○○所為,顯然係以證人廖德祥出具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紀錄顯示,該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有連續於97年4月15日及16日盜刷2筆之情狀,而被告亦自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盜刷偽卡消費情事,因而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應係被告乙○○所為,惟查,該同一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既有2張,則不無可能係由不同之人持以盜刷消費,是縱然被告乙○○自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盜刷偽卡消費詐財犯行,然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實難遽認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盜刷偽卡消費詐財犯行亦係被告乙○○所為。
(二)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簽帳單可能係車手丙○○或戊○○簽的云云,惟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並非渠等所簽,且渠等亦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乙○○持偽造之信用卡在「楓之林KTV」刷卡簽帳等語,是被告乙○○上開辯詞雖非可採,但亦無法反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簽帳單即係被告乙○○所簽;況依證人丙○○證述:「(審判長問:你們一起盜刷信用卡每次盜刷的成員是否都固定?)沒有固定,如果有人沒有錢要盜刷的話,就會打電話給我或乙○○,我跟乙○○就問丁○○、 小胖 (張簡昭誠)看有沒有卡可以拿出去刷。(審判長問:為什麼是打電話給你跟乙○○?)因為他們有時候不好意思打電話給丁○○及小胖,我跟下面其他的人去刷卡,都是一樣,刷了多少就拿其中的一成,我們是把刷卡購買的東西交給丁○○,而小胖是另外高雄的人,我們台中的就是我跟戊○○、乙○○去刷回來的東西都是交給丁○○,不是交給小胖。(審判長問:你把東西交給丁○○,丁○○如何給你一成的好處?)我當場把刷回來的東西交給丁○○,丁○○給我一成的現金。」、「(審判長問:丁○○要請他下面的車手出去刷卡一定都會透過你或乙○○把卡拿出去?)不一定,要看他的心情,大部分是交給我或乙○○,有時候是直接交給下面的車手。」等語,及證人戊○○證述:「(審判長問:你曾經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盜刷過?)有。(審判長問:在何時?)是在97年8、9月間我當丁○○車手的時候與丁○○一起。」、「(審判長問:你擔任丁○○的車手,你的偽卡來源為何?)他們的來源為何我不知道,我的來源是丁○○、丙○○拿給我的。(審判長問:乙○○有沒有交偽卡給你過?)沒有,我當丁○○車手時與乙○○並沒有什麼交集。」等語以觀,證人丙○○、戊○○所持以盜刷消費之偽造信用卡既均係源自丁○○,而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消費地點「楓之林KTV」既係丁○○招待車手之處,則依常理判斷,在「楓之林KTV」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者則極有可能為丁○○本人而非其旗下之車手。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雖於警詢中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盜刷偽造信用卡犯行,惟遍查卷內全部事證,該部分犯行,除有耐吉運動鞋、BOBO休閒鞋各乙雙扣案外,僅有被告唯一自白足資佐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舉證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表一: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簽帳單│││卡號及實際發│││(新臺幣)│之姓名│││卡行│││││├──┼──────┼───────┼──────────┼─────┼───┤│1│000000000000│97年4月16日下│臺中市○○路○○○號之│3,312元│陳萬宏│││5316(荷蘭)│午3時17分許。│ 寶智 運動用品臺中公益│││││(起訴書誤載││店。│││││為「澳洲」)│││││├──┼──────┼───────┼──────────┼─────┼───┤│2│同上│97年4月15日晚│臺中市○○路○段○號之│2萬元│不詳││││上11時30分許。│楓之林KTV││(經本│││││││院查證│││││││為「林│││││││天評」│││││││)│├──┼──────┼───────┼──────────┼─────┼───┤│3│不詳│97年2月間某日│苗栗縣頭份鎮│耐吉運動鞋│不詳││││││1雙││├──┼──────┼───────┼──────────┼─────┼───┤│4│不詳│97年3月間某日│臺中市○○路│BOBO休閒鞋│不詳││││││1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