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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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即主謀丙○○為父子之關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跨中國大陸與台灣之兩岸詐欺集團,被告乙○○依丙○○指示負責在台灣地區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詐騙民眾之匯款,並招募他人當車手為其提款及收集款項。丙○○先後對許多無辜之民眾實施詐騙取財不法行為,迄今已有被害人共一百多人,遭該丙○○及所屬集團人員詐騙款項,丙○○通緝逃亡時,被告乙○○則在台灣地區邀約同案被告即車手甲○○等人擔任提款之車手並分配任務,且利用其他人頭帳戶轉帳而漂白贓款,因認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者。」之情,且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宣告被告犯詐欺罪,應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在案,然因其父丙○○仍在逃而通緝中,丙○○信任被告乙○○會依渠指示所為,是本件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7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一、…。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情形。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925號被告詐欺案件,雖移併本院審理,然上開案件,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與本件案件不同,自非同一案件,當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逕予審理之,應予檢還另為偵查,有上開案件之併案意旨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乙○○犯行重大,且前開各情仍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自98年8月11日起算二個月。至於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件業經審理完畢,已無必要繼續限制之,應予解除之,末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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