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28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關於「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部分,應更正為「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關於原裁定不當應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所指原審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誤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