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泰鋒
薛冰芸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具有甲等營造業資格之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預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康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欲投標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十二號機移裝工程,因其中土木部分須甲級營造廠承包,故康展公司負責人乙○○與甲○○合作,由康展公司以預壘公司為協力廠商共同標得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十二號機移裝工程,康展公司標得前開工程後即自行尋覓土木包工施作。甲○○明知預壘公司完全未參與土木工程之施作,仍基於幫助康展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止,虛偽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三紙予康展公司,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使康展公司得據以領取工程款且未開立任何發票,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康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共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與康展公司合作標得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十二號機移裝工程後,未派人施工,卻應康展公司之要求,由預壘公司開立三紙面額分別為九百萬元、六百三十五萬四千元、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之統一發票與康展公司,也自康展公司處取得一千多萬元之工資表,另百分之五之銷項稅款,由康展公司支付,預壘公司則取得工程款之百分之三,計約六十九萬多元作為諮詢代價等語,證人即康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證稱被告於標得工程後,因認路途遙遠、工程價格太低,而由康展公司自行找小 包施 作工程,所出具之工資表均以預壘公司名義開立,嗣並持上開預壘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及偵查卷附三紙由預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工程合作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預壘公司名義與康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同意承作澎湖發電廠十二號機移裝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嗣因施工地點遠在澎湖,而多由康展公司介紹小包、工班及材料商,將工作項目委由小包施作,且開立上開三紙統一發票即自康展公司處取得小包開立之發票及工人薪資清冊,由康展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康展公司逃漏稅捐或虛偽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施工地點遠在澎湖,伊顧及若由預壘公司親自施工,必造成施工不便及成本增加,且因預壘公司與澎湖當地之小包、工班及材料商均不熟識,乃多由康展公司及友人介紹小包、工班及材料商,將工程委由小包施作,然有關工程之押標金、測量儀器、安衛人員及保證履約廠商等仍由預壘公司提供,伊雖將系爭土木工程之工作項目轉交他人施作,但相關財務規劃、管理及成本控制等均由預壘公司負責,實難謂預壘公司完全未參與施作,況預壘公司就所需之材料及轉交他人施作之部分均有支出,有發票、收據等憑證可稽,預壘公司基於與康展公司之工程合約,而開立發票予康展公司,自無何業務登載不實可言等語。
四、經查:⑴康展公司為向台電公司標作澎湖發電廠十二號機移裝工程,而以具有甲級營造廠
資格之預壘公司作為協力廠商,並與預壘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一節,有台電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投標須知、移裝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合作證明書、合約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在卷可稽。康展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就澎湖發電廠十二號機移裝工程,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承攬關係(工程承攬價款:八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營業稅額:四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康展公司為承攬人,台電公司為定作人甚明。另康展公司既將其中之土木工程(工程總價:一千九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部分轉包予預壘公司代為施作,而與預壘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及承攬合約,就此而言,康展公司屬定作人,預壘公司則為承攬人之身分。理論上,預壘公司就此部分土木工程,固須負擔其為承攬契約名義上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惟縱預壘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承攬關係所生之義務,亦僅屬契約履行之責任問題,祇要定作人即康展公司未表示意見,請求預壘公司履行承攬義務或依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他人尚無有置喙之餘地。
⑵縱上開預壘公司向康展公司所承包之土木工程,全係由康展公司自行尋覓土木包
工施作,然此全屬被告與康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乙○○間就契約履行及工程如何完成之內部協議,渠等對於工程價款之領取、材料費用及工人工資之發放、折算及稅捐負擔、補貼,甚或是否給付被告勞務費,均屬被告與乙○○間之內部分配問題,尚不影響預壘公司為土木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身分,此自康展公司雖自行覓得小包、工人、購得材料,然該等小包、廠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七元)、收據(金額共計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工人薪資請領清冊(金額共計五百零六萬七千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一三五頁),均係以預壘公司為交易對象,自明。足徵康展公司對外係以預壘公司之名義,尋覓小包、僱請工人及購買材料。康展公司既以預壘公司之名義,僱請工人、購買材料並尋覓其他工程公司施作,理論上預壘公司即屬該等僱傭契約、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負有給付報酬、價金之契約義務,至該等價金或報酬之給付,實際上是否係由預壘公司支付或係由康展公司先行墊付,僅係預壘公司與康展公司間就工程款、稅金與代墊款項之折算、補貼問題,均無礙於預壘公司為契約主體之地位及取得統一發票、收據及薪資清冊之合法性。預壘公司既依被告與乙○○之協議,由康展公司自行覓得廠商進行施作,且由預壘公司取得該等工人、材料商及施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薪資請請清冊等憑證,預壘公司依其與康展公司所簽訂之土木工程承攬契約,及前開與康展公司間之報酬、價金代墊損益折算默契,為向康展公司領取約定之工程款項一千九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而開立面額分別為九百萬元、六百三十五萬四千元、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三紙(合計一千九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予康展公司,即屬有理。職此,被告依所營預壘公司在民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於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登載支領工程款,並將取得之上開統一發票、收據、工資請領清冊,記載於會計帳冊據以申報營業稅,即無何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可言。
⑶再者,就上開澎湖發電廠十二號機移裝工程,與台電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者,為康
展公司,理論上康展公司欲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自須由康展公司親自開立,此觀諸康展公司嗣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而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立面額為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三千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六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四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八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元、八百二十萬元之統一發票計七紙,交與台電公司收執,有營業人為康展公司、買受人為台電公司之統一發票七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五頁)附卷可佐,即足證明。公訴人指摘康展公司因取得預壘公司所開立之上開三紙發票金額共計一千九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而得以據以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且未開立任何統一發票一節,與事實不合,顯有誤會。康展公司為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既已開立上開面額之統一發票,其上自已包含稅捐之核算,將來年度營業稅之申報,亦無從逃漏,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職此,被告豈有幫助逃漏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營業稅之可能。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營之預壘公司與康展公司簽訂承攬澎湖發電廠十二號機移裝之
土木工程,於完成上述工程後,以預壘公司名義向康展公司請領工程報酬,已如前述,而被告與乙○○間就上述各項工程施作所生之價金、報酬及稅捐支出,經查復有相互補貼、折算之約定與默契之情事,被告基於預壘公司為民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開立統一發票領取工程報酬,交由康展公司申報稅捐,即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或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可言;遑論康展公司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時又已開具上開統一發票交予台電公司,並無從何逃漏任何稅捐,被告自無幫助康展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能。縱被告所營之預壘公司實際上未僱工施作,然此充其量僅預壘公司、康展公司及台電公司就工程合約履行之民事契約履行及賠償問題,尚不得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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