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0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加拿大籍,相對人具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乃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暫時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庭地即我國法律定之。
二、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故於第二審(抗告)法院為反請求後,如對於第二審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審級利益,對於該抗告應由第二審法院之上級法院裁定,而非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裁定之。
三、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該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再抗告人於該抗告程序中提出反聲請(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並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受命法官單獨1人作成110年度家暫字第97號裁定(下稱第97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對於該抗告應由其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原法院並無管轄權。乃原法院合議庭不察,逕以原裁定廢棄第97號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將原裁定廢棄。又相對人對第97號裁定之抗告,應由本院管轄,爰不另為移送之諭知,由本院就該抗告事件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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