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斡旋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17號上訴人 朱林秀霞
朱鉌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 律師上訴人 朱杏娸
朱宗瑋 朱翊 均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惠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陳思成 律師
參加人鳳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金鳳 被上訴人 賴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朱進中 就系爭不動產之付款、出售等條件尚未達成合意,依系爭銷售委託書、系爭意願書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系爭支票尚未轉為定金,朱進中將之兌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朱進中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