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15號上訴人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 吳雅芳 擅自拿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15及其上同段889建號即門牌號碼○○街0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含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租約,及騙取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偕同冒充被上訴人之婦女,無權代理將系爭房地出售,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承認吳雅芳之無權代理行為,其亦無足使上訴人信吳雅芳有代理權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上訴人既非將買賣價金交付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有支出系爭房地裝潢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11萬4,232元本息,並就其中326萬2,266元為同時履行抗辯,均非可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