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再抗告人 劉文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劉文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號)後,於同年1月25日合法送達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之再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5日,因再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計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之同年月30日係星期六〔原裁定誤載為星期日〕,其後一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次日即同年2月1日代之),乃再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再抗告人陳明其真意係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有再抗告人所具上開書狀所加蓋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可憑,是依上開說明,顯逾法定抗告期間,屬無可補正之事項,第一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所稱:其在臺北分監未收受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於新竹監獄執行時,始收受該裁定等語,自難憑採,而駁回抗告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以前詞,對原裁定已詳為審認之事項,重為爭執,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故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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