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呂其秘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自明。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呂其秘因殺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長官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依首開規定,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10日,如無在途期間,迄同年月27日(星期一,非例假日、休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狀雖係以郵寄方式,於111年1月3日送至原審法院,惟依該抗告狀首頁所示,抗告人係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40分向新竹監獄場舍主管遞交抗告狀,經蓋印「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並填載上開時間,有該抗告狀附卷可徵,足認該抗告書狀是向監獄長官提出,亦經原審法院向新竹監獄查詢無訛,製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至於該抗告書狀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提起抗告時點之判斷。是以,抗告人遲至
110年12月28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且抗告人當時因在監執行,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