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賴沛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沛宗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8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3年2月,經核除附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民國)109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109年11月17日」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大部分係施用毒品罪,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危害不大,且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其他法院對於數罪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減少2個月,刑度過重。且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有107年度執更字第3239-3號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按係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漏未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中,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名,並非均係同性質之施用毒品罪,該8罪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附表編號3),該8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4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以他案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低者,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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