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駱萬益 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淑敏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72642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執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民國108年12月2日限期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拆除執行名義所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之地上物(含建物、樹木、遮雨棚、花盆、圍牆)及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之該部分土地。
執行法院定期於109年3月11日、4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履勘,及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技師公會),就拆除同段24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及毗鄰之同段21-8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進行鑑定,嗣依北市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命相對人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工程估價單,俾執行標的物之拆除。相對人於110年1月18日提出拆除計畫施工書,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聲明不請求「移植工地內樹木」及「拆除擋土牆」,執行法院因而定期於同年4月14日為執行。相對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減縮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既不包括拆除附表編號1、2、5所示建物之擋土牆及樹木,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亦認現場研判擋土牆應屬穩定之狀態,僅因擋土牆之基礎均設有牆趾,建議不宜進行拆除及擾動,倘有拆除擋土牆必要,因考量有邊坡滑動之疑慮,始有「先行委請專業技師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地層滑動整治計畫、邊坡穩定分析,並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提出『陽明山國家公園土地之開墾許可(含整地、填土、挖土)申請』,待申請核可後,再依水土保持計畫及地層滑動整治計畫之內容,進行相關設施之設置」(下稱前置作業)之必要,非謂拆除非屬擋土牆之附表編號1之建物,即有造成地層滑動之疑慮。乃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先命相對人履行上開前置作業後,始可命其拆除附表編號1之建物或由相對人代為拆除,委不足採。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